四川绵阳一公务员突发疾病抢救超48小时后死亡,不被认定工伤,家属申请检察监督

极目新闻记者 谢茂

四川绵阳的魏先生(化名)向极目新闻反映,称其子魏明(化名)系平武县税务局职工,于2021年9月22日在办公室突发疾病晕倒,送医后抢救多日,最终于当年9月29日被宣布死亡。

由于魏明从发病到被宣布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未被平武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魏先生认为儿子在48小时内已出现脑死亡的症状,出于人之常情不愿放弃治疗,才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魏先生将平武县人社局告上法庭。该案已经过一审、二审。

11月1日,极目新闻记者了解到,二审判决魏先生一方败诉;在其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已申请绵阳市检察院监督。

公务员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后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

四川绵阳的魏先生告诉极目新闻记者,他的儿子魏明平武县税务局工作人员,2021年9月22上午9时许,到单位上班时晕倒在办公室,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但一直抢救都未曾清醒过来。在2021年9月29日,在多次确认已无挽回生命可能后,家属签字同意放弃治疗。

魏先生介绍,魏明是他的独子,自小努力,大学毕业后担任了一段时间村干部,于2011年考上公务员,2012年开始在平武县税务局工作。儿子家庭幸福,魏先生夫妇一直都十分高兴,但没想到儿子最终倒在了工作岗位。

魏明所获荣誉证书(受访者供图)

“他去世的时候才35岁,他留下孤儿寡母,娃娃才4岁。”魏先生表示,儿子去世后,他希望给儿子申请工伤,但平武县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他不服此决定,遂将平武县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793行初256号行政判决书记载,2021年9月22日9时左右,魏明上班后晕倒在办公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2021年9月22日10时10分首次病程记录载明“呈急性危重病容,呼吸急促,神志呈深昏迷,被动体位,双瞳孔不等大,左侧瞳孔直径约0.15cm,右侧瞳孔直径约0.4cm,对光反射消失,无眼震。”2021年9月22日10时10分病历记载“入科后立即给予气管插管,有创机械通气,并给予病危。”2021年9月22日13时15分病历记载“患者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

9月29日,亲属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同日,魏明被平武县人民医院宣布死亡。

魏先生诉称,儿子魏明在2021年9月22日13时15分已出现脑死亡症状,距离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的时间不足48小时。因家属当时无法接受脑死亡的结果,要求继续维持治疗,导致超过48小时被临床宣布死亡。但魏明在48小时内已出现因脑干大量出血导致的脑干不可逆的损伤,停止自主呼吸,在48小时内已无任何存活可能是客观事实。家属不愿接受已脑死亡的残酷事实,从心理上期望继续治疗能出现奇迹,是人之常情,希望能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访者供图)

被告平武县人社局辩称,魏明死亡时间距离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不予认定工伤。

死者家属已申请检察院监督

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势群体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原则上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案中,魏明自2021年9月22日被送入医院时即出现神志深度昏迷、对光反射消失等情形,并被给予病危。随后又出现无自主呼吸,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情形。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平武县税务局)均未提供完整病历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发病至宣布死亡间隔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平武县人社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7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魏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虽然魏明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其从发病之时至被宣布死亡的时间远远超过了48小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魏明突发疾病经抢救后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平武县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撤销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793行初256号行政判决。

二审宣判后,魏先生不认可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遂向绵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绵阳市检察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显示,该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

律师分析:难点在于证明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

魏明的母亲告诉极目新闻记者,儿子魏明在入院后48小时已经是脑死亡,只是因为不愿意放弃,最终宣布死亡的时间才超过48小时。

极目新闻记者注意到,国内多地也曾发生过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病成为植物人、超过发病48小时后才达到医学死亡标准的案件。例如2021年4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巴拉贡镇一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晕倒,后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当地人社局因其“临床死亡”时间距发病时间超过了48小时而不予认定工伤。家属不服认定告上法院,旗市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均以其脑死亡发生在48小时之内为由,撤销了杭锦旗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四川鼎尺律师事务所胡磊律师接受极目新闻记者采访时介绍,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通俗可以理解为依法只有在工作期间内死亡或者因公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死亡。“也曾发生过有人员家属为了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在病情危重、抢救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在48小时时限到来之前,自愿放弃治疗、放任亲人死亡的情况。从法律角度,我认为不能因为家属和医院的积极抢救而剥夺劳动者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这种为了满足工伤理赔条件而放弃生命、放弃治疗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伦理价值观和司法为民的法治精神,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胡磊律师表示,虽然国内不少地方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对于劳动者工作中因病48小时内死亡的,采取脑死亡标准来认定,“但这毕竟是少数案例,从目前各地实践来看,对视同工伤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还是比较大的。今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行政监察典型案例,从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角度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了48小时内脑死亡可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法律裁判标准,对魏明一案具有参考意义。”

胡磊律师提到的最高检典型案例,是2024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十四批)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中的“张某诉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该案情况与魏明相似,同样是在48小时内脑干出血昏迷,但被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未被认定工伤。该案二审法院以“病历中缺乏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临床判断标准的意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家属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定,职工在入院48小时内脑死亡已经发生,采用脑死亡标准认定杨某死亡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杨某符合视同工伤条件,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经法院再审后改判。

胡磊律师补充道,魏明一案中,重难点就在于能否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认定魏明在入院后的48小时内出现的“给予气管插管,有创器械通气”“脑干出血”等病情达到了医学上脑死亡的认定标准,“《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对脑死亡判定标准及操作规范作出明确规定,但因时过境迁、证据欠缺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判定脑死亡,进而影响工伤认定案件办理。如果魏明的亲属在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魏明在病发后48小时内出现了脑死亡,我认为应当毫无疑问地认定工伤,这也符合情理法三者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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